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77********,汉族,高中文化,**酒吧员工,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村**号**楼**号。2005年9月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24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1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经赵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将本人的身份信息提供给孙某某(另案处理),由孙某某以徐某的名义办理五份营业执照,再由孙某某、魏某某(另案处理)带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二七路支行等银行办理五套对公账户。对公账户办理成功后,徐某遂在对公账户的办理银行将上述包含营业执照在内的五套对公账户出售给孙某某、魏某某,共获利人民币2700元。
2020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银行开户申请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系累犯、自首,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莉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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