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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玉某、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徐玉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路**号**公寓**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昌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村**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2年6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因吸毒,于2013年7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 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4年1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玉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玉某在南昌市高新区8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给他人;被告人梁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青山湖区6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给他人。具体如下: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新城吾悦广场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闵某某。

2020年5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徐玉某在南昌市高新区**菜场边,以3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贩卖给吴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徐玉某在南昌市高新区**村,以6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贩卖给吴某某。

2020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徐玉某在南昌市高新区**村,以5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贩卖给吴某某。

2019年6月5日,吸毒人员闵某某通过微信转款1000元给被告人梁某某用于购毒,梁某某联系被告人徐玉某购买。在南昌市高新区恒大名都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从徐玉某处购得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后,联系闵某某,在同一地点,将上述毒品交给吸毒人员闵某某。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公寓转弯处从徐玉某处买了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在同一地点附近,交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充抵债1500元的债务。

2020年6月9日,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转款1050元给被告人梁某某用于购毒(其中50元系交通费),梁某某联系被告人徐玉某购买,在南昌市高新区**小区门口,梁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徐玉某处购得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丽枫酒店将上述毒品交给张某某。

2020年6月9日,吸毒人员邓某某二次联系被告人梁某某并通过微信转款500元用于购毒,被告人梁某某联系被告人徐玉某处购买。被告人徐玉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公寓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贩卖给梁某某。梁某某拿到毒品后,联系邓某某,在自家楼下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邓某某。

2020年6月11日,吸毒人员邓某某联系被告人梁某某并通过微信转款500元用于购毒,被告人梁某某均联系被告人徐玉某处购买。被告人徐玉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公寓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贩卖给梁某某。梁某某拿到毒品后,联系邓某某,在自家楼下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邓某某。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徐玉某被抓获归案,民警在其右边裤子口袋内查获3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和2袋17粒疑似麻姑红色片剂、1根短管内有少量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经称重,总净重11.8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玉某、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玉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以及甲基苯丙胺11.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及吸毒的劣迹,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玉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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