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徐某年,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徐某年曾因盗窃,于2003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2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11日释放。被告人徐某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年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老乡鸡快餐店门口,趁人不备,窃得王某甲停放的二轮电动车一辆。
2020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年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武夷商城风尚阁2幢单元门口,趁人不备,窃得王某乙停放的型号为60V/20A小刀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徐某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年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徐某年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葛永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年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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