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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 31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时代”网咖内,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正在睡觉,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张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28元的“苹果”8Plus(64G)手机盗走。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调查锁定徐某为作案人员。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徐某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被垫江警方捉获,同年2月1日移送江北区警方。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指认作案地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判决、刑满释放证明、照片、网吧上网登记截图、被盗手机购买发票、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捷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垫江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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