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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龚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农场**队。2008年-2017年期间因吸毒被江陵县公安局强制戒毒5次;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2019年10月15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4日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被江陵县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妨害公务、贩卖毒品罪,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贩卖毒品罪

2019年8月-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分别向被告人龚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麻某某”等人购买毒品后,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在江陵县进行贩卖。共计贩卖4810元的毒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31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1、2019年8月25日至9月30日,被告人徐某分六次贩卖毒品给钟某某。

(1)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徐某贩卖给某某2000元的毒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900元的甲基苯丙胺,获利400元;

(2)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徐某贩卖给某某1000元的毒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900元的甲基苯丙胺,获利100元;

(3)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徐某贩卖给某某500元的毒品,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50元的甲基苯丙胺;

(4)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徐某贩卖给某某400元的毒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00元的甲基苯丙胺;

(5)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徐某贩卖给某某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徐某通过某某贩卖给熊某某250的毒品,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2、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徐某分两次贩卖毒品给黄某某

(1)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徐某贩卖给黄某某200元的毒品,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50元的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徐某贩卖给黄某某100元的毒品(实付60元),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0元的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龚某某分两次贩卖毒品给徐某,共计550元毒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50元的甲基苯丙胺。

1、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其车上发现他人遗失的毒品后,联系徐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0元的甲基苯丙胺;

2、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龚某某在明知宋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组宋某某贩卖毒品给徐某250元的毒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50元的甲基苯丙胺。

妨害公务罪

因被告人徐某多次吸毒系江陵县三湖派出所管控的重点对象。2019年10月3日上午,三湖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徐某家中对其进行传唤,在床底下发现徐某后,欲对其采取措施但遭到被告人徐某的拒绝,其在床头柜抽屉以找烟为名拿出折叠刀反抗,并以要自残的方式逃避抓捕且在追捕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拿刀冲向警察之后逃走。于10月5日将其抓获。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三湖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5、电子证据、视听资料;6、被告人徐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凡玲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龚某某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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