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585号
被告人徐海江,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海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注册成立,被告人徐海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租赁上海市徐某某**路**号**大厦**室等处作为营业场所,招募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员工,以散发广告等方式宣传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付息,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经审计,2015年3月至2018年11月,刘某某等95人与**公司签订理财协议,协议金额合计人民币1929万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人民币1413万余元。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海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设立情况。
2.证人杨某某、毛某某等人证言、自述笔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还款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海江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徐海江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徐海江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海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江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海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海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海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婧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徐海江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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