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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海林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徐海林,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海林曾因盗窃,于2013年8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5年5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海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徐海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海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海林在阜宁县阜城镇等地先后盗窃作案2起,窃得人民币和金貔貅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5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中旬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海林在阜宁县**镇**路**南门附近赵某某经营的**餐厅内,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入室,窃得人民币1400元;

2.2018年12月24日夜里,被告人徐海林在阜宁县**镇**菜场张某某经营的**内,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金貔貅1只,价值人民币1555元。

被告人徐海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海林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海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海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海林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海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4月7日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被告人徐海林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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