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溪湖区**路**巷**号**。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9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桃源居小区**号楼**单元**,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被害人徐某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弘扬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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