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徐海军(绰号“六爷”、“徐老六”、“蛇老六”),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咸宁市咸安区**镇,住咸安区**镇**村**组。2009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住咸安区**镇**村**组。2018年3月18日因扰乱校园秩序,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
被告人严顺,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镇,住咸安区**路**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国术,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镇,住咸安区**路公租房**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
被告人熊锦,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镇,住咸安区**镇**村**组**号。2018年1月25日,因赌博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2018年7月31日,因赌博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欣,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镇,住咸安区**府**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祥,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镇,住咸安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
被告人祝宇,又名祝锤,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
被告人蔡冬,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乡,住咸安区**工业园。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修文,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镇,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建,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镇,住咸安区**路**小区**栋**楼。2012年3月23日,因随身携带管制刀具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警告,2016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嘉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嘉鱼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3月18日,因扰乱校园秩序,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镇,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海军、徐某、严顺、王国术、熊锦、徐欣、徐祥、祝宇、蔡冬、杨修文、陈建、曾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合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指定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指定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补充侦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二次退回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补充侦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于2020年7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徐海军以其外甥女钱某甲、前妻陈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咸宁市**有限公司,吸纳被告人徐某等人为公司员工。未经金融管理部门许可,在温泉、咸安城区从事非法放贷业务,招募被告人严顺、蔡冬为非法放贷进行催收。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徐海军筹措资金,开始实施以民间借贷为名的“套路贷”犯罪活动(该组织自称“放码”)。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徐海军指使被告人徐某、严顺、蔡冬、贾某甲(另案处理),到被害人朱某甲家中非法索债,拒不离开,朱某甲被迫携其家人逃离咸宁,至今未归。以被告人徐海军为首,被告人徐某、严顺、蔡冬为参加者,共同实施诈骗、“软暴力”催收的犯罪组织初步形成。
为扩大业务规模,被告人徐海军邀约被告人王国术、熊锦加入该组织,于2017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湖北**公司,租用咸宁市**大厦**座**室作为聚集点,先后招募被告人杨修文、曾某某、徐欣、徐祥、祝宇、陈建加入,有组织地实施 “套路贷”诈骗、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以被告人徐海军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一步发展壮大。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稳定,层级分明、分工明确。被告人徐海军为实际控制人,是该组织成员公认的“老大”,负责决策、指挥、掌控资金,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王国术、熊锦为公司股东,负责放贷业务和催收;被告人徐某负责保管账目、放贷催收;被告人严顺执行放贷催收,多次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作用突出。被告人王国术、熊锦、徐某、严顺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徐欣、徐祥、祝宇、蔡冬、杨修文、曾某某、陈建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一般参加者。
以被告人徐海军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后,徐海军不定期组织成员召开会议,制定多项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要求该组织成员必须按时上下班,不得擅自离岗;未经其允许不得动手打人,不准私下“放码”;统一使用公司制作的借款合同,实行统一“放码”操作流程等。该组织建立名为“**秒秒贷”微信工作群,被告人徐海军在微信群中指挥组织成员实施各项具体违法犯罪活动,要求组织成员必须在微信群汇报当日的工作及实际收款情况,同时上传非法催收时喷油漆、贴大字报等“工作照”,规定收到款项必须当日上交徐某或其本人,不得拖延。为更好管控组织成员,体现奖罚分明,被告人徐海军多次公开表扬、奖励组织成员中积极分子,而对工作懈怠的组织成员,则予以严厉训斥,对不服从指挥的以“不愿意干就走人”相威胁。
该组织通过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非法利益达三百余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将非法收益大部分用于“再放贷”,扩大经济规模,部分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笼络组织成员,以支持、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发展:(1)购买弹弓、油漆等作案工具;(2)给付组织成员的工资、奖金等;(3)为组织成员提供聚餐;(4)支付组织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汽油费等费用;(5)为摆平事端、逃避法律打击提供资金。
被告人徐海军及其组织成员为了组织利益,自2015年以来,以“无抵押”、“ 放款快”、“额度高”为幌,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向社会发布虚假资金借贷广告。通过制造资金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手段,有选择性的主要针对党政干部、公职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私营业主等固定收入人群,对20余名被害人反复实施 “套路贷”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为配合放贷业务,该组织先后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虚假诉讼、开设赌场等52起违法犯罪活动。
为树立非法权威,该犯罪组织成员多次到中共咸宁**党校、咸宁市**局、咸宁市**委员会、咸宁**高中等国家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及事业单位张贴大字报、摆放花圈,甚至明目张胆在印有国家领导人相片、简历的公共宣传栏上张贴大字报,蔑视国家政权,严重干扰国家机关、单位工作秩序,破坏当地政治生态。为实现非法利益,该组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唆使、引诱被害人以“零首付”购车为手段实施合同诈骗;强行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张贴大字报等暴力、“软暴力”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极大心理压力与恐慌,导致大部分被害人遭受非法侵害却不敢报警,被迫关门闭店、变卖家产、夫妻离异、背井离乡,甚至有的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该组织的暴力催收,而选择自杀。该组织为非作恶、欺压、残害被害人,制造了大量治安案件,甚至叫嚣殴打某派出所所长,使周边群众对他们产生畏惧心理,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借款合同、收条、公司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钱某甲、谢某某、吴某甲、甘某甲、王某甲、熊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3、李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周某甲、阮某甲、胡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4.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徐海军、徐某、严顺、王国术、熊锦、徐欣、徐祥、杨修文、祝宇、蔡冬、陈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诈骗罪
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徐海军为收敛钱财,先后组织被告人徐某、严顺、熊锦、王国术、杨修文、曾某某、祝宇、徐欣、徐祥、蔡冬、陈建,选择有资产的人员及有固定收入的公职人员为对象,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利用借款人急需用钱的心理,通过“无抵押、放款快、利息低”为诱饵,招揽和相互推介引诱被害人借款,采取制造虚假资金给付事实,以“行规”为由,扣除或者收取“下户费”、“介绍费”、“头期本息”,让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或借条,任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借新还旧垒高债务,收取被害人高额利息、违约金。先后轮流对被害人李某甲、周某甲、阮某甲、夏某某、方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董某某和廖某某、龚某某、胡某甲、江某某、李某乙、刘某甲、阮某乙、沈某某、汪某甲、王某丙、胡某乙、周某乙、黎某某实施“套路贷”诈骗,诈骗数额共计3139572元。其中,徐某参与诈骗1494982元、严顺参与诈骗974830元、熊锦参与诈骗166500元、王国术参与诈骗81950元、杨修文参与诈骗39200元、曾某某参加诈骗24000元、徐欣参与诈骗134000元、徐祥参与诈骗127200元、祝宇参与诈骗126000元、陈建参与诈骗997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徐海军先后组织被告人徐某、严顺、熊锦、徐欣、徐祥、曾某某,对被害人李某甲轮流实施“套路贷”诈骗。其中徐某实际支付李某甲借款共计49355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李某甲70815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违约金等214600元;严顺实际支付李某甲借款3709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5988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违约金等227900元;熊锦实际支付李某甲借款347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434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等8700元;熊锦、曾某某实际支付李某甲借款166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216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等5000元;徐欣实际支付李某甲借款599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974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违约金等37500元;徐祥实际支付李某甲借款254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294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等4000元。以上被告人骗取李某甲共计497700元。
2、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徐海军组织被告人徐某、严顺、王国术、熊锦、徐欣、曾某某,对被害人周某甲轮流实施“套路贷”诈骗。其中徐某实际支付周某甲借款1244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18625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违约金等61850元;严顺实际支付周某甲借款585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8619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26690元;王国术实际支付周某甲借款443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74250元,骗取下户费、高额利息29950元;熊锦实际支付周某甲借款157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207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违约金5000元;徐欣实际支付周某甲借款311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410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9900元;曾某某实际支付周某甲借款347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432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8500元。以上被告人骗取周某甲共计141890元。
3、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徐海军组织被告人徐某、严顺、王国术、熊锦、徐祥、徐欣、祝宇、陈建,对被害人阮某甲轮流实施“套路贷”诈骗。其中徐某实际支付阮某甲借款46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743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28300元;严顺、徐某实际支付阮某甲借款333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423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9000元;王国术、徐某实际支付阮某甲借款16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290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13000元;熊锦实际支付阮某甲借款34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480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14000元;徐祥、徐某实际支付阮某甲借款184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777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违约金59300元;祝宇、徐某实际支付阮某甲借款178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228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5000元;祝宇实际支付阮某甲借款513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983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违约金47000元;陈建、徐某实际支付阮某甲借款36178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10091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违约金64732元;徐欣实际支付阮某甲借款184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404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22000元。以上被告人骗取阮某甲共计262332元。
4、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徐海军组织被告人徐某、严顺、王国术、熊锦、杨修文、祝宇、徐欣、陈建,对被害人夏某某轮流实施“套路贷”诈骗。其中徐某实际支付夏某某借款30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386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8600元;严顺实际支付夏某某借款756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975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21900元;王国术实际支付夏某某借款268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378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11000元;熊锦实际支付夏某某借款548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708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16000元;祝宇实际支付夏某某借款378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606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22800元;徐欣实际支付夏某某借款16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240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额 8000元;杨修文实际支付夏某某借款18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240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6000元;陈建、徐某实际支付夏某某借款10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117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1700元;以上被告人骗取夏某某共计96000元。
5、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徐海军组织被告人徐某、严顺、熊锦、王国术、徐欣、徐祥、祝宇、杨修文、曾某某、陈建,对被害人方某甲轮流实施“套路贷”诈骗。其中徐海军实际支付方某甲借款857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1173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31600元;徐某实际支付方某甲借款5253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6572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131900元;严顺实际支付方某甲借款143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234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9100元;王国术实际支付方某甲借款176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216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4000元;熊锦实际支付方某甲借款24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540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30000元;徐祥、徐欣实际支付方某甲借款87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327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24000元;徐祥实际支付方某甲借款177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315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13800元;祝宇实际支付方某甲借款269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627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36200元;杨修文实际支付方某甲借款159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206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4700元;曾某某实际支付方某甲借款171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216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4500元;陈建实际支付方某甲借款75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100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2500元。以上被告人骗取方某甲共计292300元。
6、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徐海军组织被告人徐某、王国术、熊锦、祝宇、陈建,对被害人陈某乙轮流实施“套路贷”诈骗。其中徐某实际支付给陈某乙92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187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9500元;王国术、熊锦实际支付给被害人陈某乙18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20000元,骗取利息2000元;陈建、祝宇实际支付陈某乙73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120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4700元。以上被告人骗取陈某乙共计16200元。
7、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徐海军组织被告人徐某、祝宇、徐欣,对被害人陈某丙轮流实施“套路贷”诈骗。其中徐某实际支付陈某丙借款484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840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35600元;祝宇、徐欣实际支付陈某丙借款93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下户费、利息11800元,本金未收回,骗取陈某丙2500元。以上被告人诈骗陈某丙共计38100元。
8、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徐海军组织被告人徐某、王国术、熊锦、杨修文、祝宇,对被害人董某某、廖某某母子轮流实施“套路贷”诈骗。其中徐海军实际支付董某某借款88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10800元,骗取利息2000元;徐某实际支付董某某借款8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160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等8000元;王国术、熊锦实际支付董某某借款77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11700元,骗取高额利息4000元;熊锦实际支付董某某借款8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230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违约金15000元;杨修文实际支付董某某借款311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461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15000元;祝宇实际支付董某某借款9200元,签订虚高金额款合同,收取其172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8000元。以上被告人诈骗董某某共计52000元。
9、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徐海军组织被告人徐某、严顺、熊锦、徐欣、徐祥、陈建,对被害人龚某某轮流实施“套路贷”诈骗。其中严顺实际支付龚某某借款683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12555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违约金等57250元;熊锦、徐某实际支付龚某某借款18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440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26000元;徐欣、徐某实际支付龚某某借款72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934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21400元;陈建、徐祥实际支付龚某某借款20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461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26100元。以上被告人骗取龚某某共计130750元。
10、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3月,被告人徐海军组织被告人徐某、王国术、熊锦、杨修文、曾某某对被害人胡某甲实施“套路贷”诈骗。其中徐海军、王国术、熊锦实际支付胡某甲借款24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共计收取胡某甲42000元(其中杨修文收款3000元、曾某某收款50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等18000元;徐某实际支付胡某甲借款627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88000元,骗取胡某甲下户费、利息25300元。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经徐海军同意,个人实际支付胡某甲借款44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54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1000元。以上被告人骗取胡某甲共计44300元。
11、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徐海军组织被告人徐某、严顺、王国术、熊锦、杨修文、徐祥,对被害人江某某实施“套路贷”诈骗。其中徐海军、王国术、熊锦实际支付江某某借款18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258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7800元;徐某实际支付江某某借款176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21600元,骗取江某某下户费、利息4000元;严顺、徐欣实际支付江某某借款82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9500元,骗取江某某下户费、利息1300元;严顺实际支付江某某借款63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10190元,骗取江某某下户费、利息3890元;杨修文实际支付江某某借款26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32400元,骗取江某某下户费、利息6400元。以上被告人骗取江某某共计23390元。
12、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徐海军组织被告人徐某、严顺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套路贷”诈骗。其中徐某实际支付李某乙借款734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900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16600元;严顺实际支付江某某借款32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40000元,骗取江某某下户费、利息8000元。骗取李某乙共计24600元。
13、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徐海军组织被告人徐某、严顺、徐欣,对被害人刘某甲轮流实施“套路贷”诈骗。其中徐某实际支付刘某甲借款194000元,收取其308900元,骗取下户费和利息114900元;2017年4月9日,徐某支付刘某甲借款11万元,现金取回15500元,刘某甲实际到手945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11万元,徐某收取刘某甲本息56900元,下欠部分由徐海军清账,骗取刘某甲下户费、头息15500元;2017年4月11日,严顺、徐某支付刘某甲借款11万元,现金取回12000元,刘某甲实际到手98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11万元,收取刘某甲利息4800元,下欠部分由徐海军清账,骗取刘某甲下户费、头息、利息16800元;2017年4月19日,徐欣支付刘某甲借款10000元,每天收息300元,收取刘某甲利息3000元,下欠部分由徐海军清账,骗取刘某甲利息3000元。以上被告人骗取刘某甲共计150200元。
14、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徐海军组织被告人徐某、严顺对被害人阮某乙实施“套路贷”诈骗。其中徐海军实际支付阮某乙借款70400元,收取阮某乙802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等9800元;徐某实际支付阮某乙借款50700元,收取702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等19500元;严顺、徐某实际支付阮某乙借款44000元,收取阮某乙1010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等57000元。以上被告人骗取阮某乙共计86300元。
15、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徐海军带领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沈某某实施“套路贷”诈骗。徐海军实际支付沈某某借款24000元,签订3万元虚高借款合同借条,被告人徐某持借条向沈某某收息2次,共计12000元;一个月后,被告人徐海军假借严顺之名,与沈某某结算平账,签订5万元借款合同借条,实际支付沈某某4000元,被告人徐某持5万元借条向沈某某收取利息12万元和违约金3万元。2016年正月,徐海军通过介绍陈某戊接单,收清本息。骗取沈某某利息、违约金共计168000元。
2016年3月6日至9月18日的半年时间,被告人徐海军组织被告人徐某、严顺轮流对沈某某实施“套路贷”诈骗,三人共计支付给沈某某189890元,收取沈某某本息、违约金931800元。其中徐某收取利息137000元、严顺向沈某某实际支付本金14000元,收取利息、违约金487000元。骗取沈某某共计741810元。
16、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徐海军组织被告人徐某、严顺对被害人汪某甲轮流实施“套路贷”诈骗。其中徐海军实际支付汪某甲借款35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汪某甲400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5000元;徐海军实际支付汪某甲借款44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安排徐某催收利息38000元,其余本息由徐海军与汪某甲结清,骗取汪某甲38000元;徐某实际支付汪某甲借款2308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3194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88600元;严顺实际支付汪某甲借款1645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其2340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等63000元。以上被告人骗取汪某甲共计194600元。
17、2015年,被告人徐海军组织被告人徐某、严顺、蔡冬等人对被害人王某丙实施“套路贷”诈骗。徐海军第一次实际支付王某丙借款17000元,签订2万元借款合同,收取其26000元,诈骗9000元;第二次实际支付王某丙借款26000元,签订借款合同3万元,收取本息、违约金6万元,诈骗34000元。共计骗取王某丙43500元。
18、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徐海军带领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胡某乙实施“套路贷”诈骗。徐某实际支付胡某乙借款425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胡某乙58500元,骗取其下户费、利息16000元。
19、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徐海军组织被告人徐某、熊锦、杨修文、徐欣对被害人周某乙实施“套路贷”诈骗。其中徐海军实际支付周某乙借款83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安排徐欣收取周某乙下户费、本息及违约金12700元,骗取其4400元;徐某实际支付周某乙借款328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周某乙53200元,骗取其下户费、利息20400元;熊锦实际支付周某乙借款17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周某乙32000元,骗取其下户费、利息15000元;杨修文实际支付周某乙借款123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周某乙16400元,骗取其下户费、利息4100元。以上被告人骗取周某乙共计43900元。
20、2017年7月,被告人徐海军以帮助被害人黎某某贷款购车,然后将车再抵押贷款并帮助其办理信用卡获得资金为诱饵,诱使黎某某同意贷款购车。徐海军介绍方某乙为黎某某办理购车和做贷款分期,黎某某付给方某乙5000元定金,并将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了方某乙。徐海军介绍被告人徐某叫“小李”为黎某某提供购车首付款。2017年7月8日,徐某与黎某某签订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合同,收到黎某某下户费500元和一个月利息4200元后,向黎某某交给方某乙的银行卡转账70000万元。方某乙通过通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为黎某某从工行咸宁分行办理贷款109000元,层层扣款后转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88440元,方某乙支付车款19260元,为黎某某购买了一辆单价为107700元的风神牌DFM6470D5B(风神AX7 2.0)汽车。方某乙从购车款中转给被告人徐海军、徐某29100元。方某乙办理车辆登记和质押给工行咸宁分行的登记手续后将该车交给黎某某,当场被徐某要求签订抵押合同并扣押。黎某某支付徐某利息4200元和工行贷款利息3230元后,因无力偿还徐海军、徐某本息远赴广东打工。通山**销售有限公司为黎某某代偿了银行贷款102882.95元获得债权转让,向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黎某某偿还债务109986.59元。被告人徐海军、徐某将该车长期用于其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于2018年7月份将该车变卖,去向不清。被告人徐海军、徐某为购车实际支出40900元,骗取黎某某单价为107700元的汽车一辆和借款下户费、利息8900元,诈骗所得757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银行明细账、手机微信、支付宝收付截图、发票、收款单据、判决书及扣押的借款合同借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丁、周某丙、钱某甲、陈某甲、陈某戊、方某乙、熊某某、吴某甲、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的收付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底至2018年7月,被告人徐海军安排、指使组织成员到被害人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工作单位等各处大肆张贴印有被害人照片、身份证信息、电话号码、欠债还钱等内容的大字报,喷涂“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杀”等红漆字样,摆放花圈、撒冥币,封堵被害人家房门锁眼,殴打、威胁、恐吓、跟踪贴靠、围堵被害人,不断向各被害人施压,逼迫还债,谋取非法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严顺、蔡冬到温泉**巷**号,在被害人汪某甲家外墙及附近电线杆上张贴印有汪某甲照片、电话号码、欠债还钱等内容大字报(以下简称大字报),并在汪某甲家大门上喷涂“汪某甲,欠债还钱”的红色字样(以下简称喷漆);几天后,徐某、严顺、蔡冬再次到同样地点张贴大字报、喷漆;
2016年5月,被告人严顺、蔡冬在汪某甲家门口的墙面、电线杆、汪某甲的汽车玻璃上张贴大字报、喷漆。
2、2016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严顺、蔡冬到咸安区**路被害人王某丁经营的门店,在店铺卷闸门、墙面上喷涂“王某丁,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杀”的字样,并用502胶水封堵卷闸门锁眼。
3、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徐欣、杨修文、曾某某到咸安区**大道**号,在被害人黄某甲家门口、走道、附近巷道墙面上张贴印有黄某甲照片、电话号码、欠债还钱等内容的大字报(以下简称大字报),用红漆喷涂“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字样;几天后,徐某、严顺、蔡冬再次到黄某甲家张贴大字报。
4、2017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术、熊锦、徐某、徐欣、杨修文、曾某某到咸安区**村**路**号,在被害人陈某己家门口墙面用红漆喷涂“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杀”字样,打破陈家窗户玻璃。
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国术在咸安区**小区附近发现陈某己,立即给熊锦打电话要他带人过来,熊锦、徐某、徐欣、杨修文、曾某某随即赶到现场,将被害人陈某己围堵,逼迫陈某己还钱,否则不许离开。双方僵持约三小时后陈某己报警,十好桥派出所民警将上述人员全部带至派出所,陈某己被迫向王国术出具一张15000元借条才得以离开。
5、2017年10月,被告人王国术、熊锦、徐某、徐欣、杨修文、曾某某先后两次到咸安区**村**组**号,在被害人钱某乙家门口用红漆喷涂“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杀”字样,张贴印有钱某乙照片、电话号码、欠债还钱等内容的大字报,打破钱家窗户玻璃。
6、2017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杨修文、曾某某到温泉**巷**号**栋**单元,在被害人胡某甲家楼下守候,见胡某甲驾车出门便尾随跟踪,胡某甲发现后被迫将车开到市公安局大院内才得以摆脱;当晚,被告人徐某、徐欣、杨修文、曾某某到胡某甲居住的小区内张贴印有胡某甲照片、电话号码、欠债还钱等内容的大字报。
7、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徐海军在无法联系到被害人郭某某的情况下,逼迫刘某甲、胡某乙将郭某某骗至咸宁市**银行门口。被告人徐海军、徐欣驾车将郭某某、刘某甲、胡某乙三人带往龙潭方向,被告人徐某、严顺、蔡冬驾车随后。到达龙潭**山附近,徐海军等人将车停在路边,按照之前徐海军的安排,被告人严顺下车将徐海军车后门拉开,朝郭某某面部打几巴掌,用车门夹郭某某的腿部。当晚,郭某某服用安眠药自杀,后被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挽回生命。
8、2017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术、徐某、徐欣、杨修文、曾某某到咸安区**路**巷**号,在被害人黎某某家门口墙面用红色油漆喷涂“黎某某,欠债还钱”的字样,在黎家附近的电线杆、小区墙面张贴印有黎某某照片、电话号码、欠债还钱等内容的大字报。
9、2017年底的一天,徐海军以借钱还账为由,将被害人董某某骗到**大厦**公司办公室内,逼其还钱不准离开。趁徐海军一伙人不注意,董某某偷偷从办公室逃出,被被告人徐某、杨修文发现后抓回。被告人王国术见状,指使徐某、杨修文、曾某某将董某某带出去挨冻。随后,被告人徐某、徐欣、杨修文、曾某某开车将董某某带至咸安东外环,要董某某下车,董不肯,徐某等人就将车门全部打开让其挨冻。持续约半小时后,被告人杨修文打电话向王国术汇报情况,不久,王国术开车赶到现场将董某某强行从车上拉下来,迫使董某某在雪地里挨冻。
10、201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海军驾车带领徐某、严顺、徐欣一同将被害人江某某带到温泉**街旁**银行宿舍门口,受徐海军指使,严顺下车后殴打江某某面部,并口头威胁、恐吓逼迫其还钱;
201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海军、王国术、熊锦在公司商量决定到被害人江某某家贴大字报,被告人徐某、徐欣、曾某某、杨修文接受指令随即到咸安区**街**号江家,张贴印有江某某照片、电话号码、欠债还钱等内容的大字报(以下简称大字报)、用红漆喷涂“江某某还钱、天经地义”字样(以下简称喷漆);
2018年初,被告人徐某、徐欣、严顺、蔡冬、祝宇到被害人江某某家门口、车库等处张贴大字报,喷漆。
201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徐某、徐欣、徐祥、严顺、蔡冬、祝宇、陈建先后两次到被害人江某某家门口摆放花圈、撒冥币。
11、201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术、熊锦找被害人周某甲非法索债,在温泉**银行处,因周某甲无钱支付违约金,王国术不准其离开,并抓住周某甲头发往路旁电线杆撞击其头部,熊锦用手机拍摄王国术殴打周某甲的视频,后发朋友圈并配文宣称“这就是欠钱不还的下场”;
2017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国术为非法索债,约被害人周某甲在咸安**银行附近见面,并带领被告人徐某、徐欣将周某甲围堵不准其离开。周某甲报警经十好桥派出所调解,才得以离开;
2018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术、徐某、徐祥、徐欣、祝宇、严顺、陈建到周某甲家非法索债,与周某甲发生争吵,周某甲拿扫把欲将上述人员赶出家门,徐祥上前踢了周某甲几脚,周某甲报警后马桥派出所出警将上述人员全部带至派出所,徐海军得知赶到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后双方离开。
12、2017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海军、徐某、严顺、徐欣、徐祥、祝宇、陈建、蔡冬在**烧烤吃饭后,徐海军带领上述被告人到咸安区**路**号**栋**单元**楼被害人李某甲家去催收,发现李家没有人,徐海军便指使徐某等人用牙签、502胶水将李家大门锁眼封堵,用红漆在李家楼道墙面喷涂“李某甲、王某乙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字样,在楼道墙面、小区电线杆及小区围墙上张贴印有李某甲、王某乙夫妇照片、电话号码、欠债还钱等内容的大字报(以下简称大字报)。几天后,被告人徐某、徐欣、严顺、蔡冬先后两次到李某甲家贴大字报;
2017年底、2018年初,被告人徐某、严顺、蔡冬先后两次到李某甲家摆放花圈、撒冥币;
2018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严顺、徐祥、祝宇到王某乙工作单位咸宁市**高中,在校园内抛撒大字报;几天后,被告人徐某、严顺、蔡冬先后两次到**高中校园内及校园地下通道张贴大字报;
2018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徐欣、严顺、蔡冬到李某甲工作单位中共咸宁**党校,在党校围墙上张贴大字报;几天后,被告人徐某、严顺、蔡冬再次到**党校张贴大字报;
2018年4月一天凌晨,被告人严顺、蔡冬、贾某乙(另案处理)到中共咸宁**党校办公楼前摆放花圈、撒冥币,并在地上用红漆喷涂“李某甲欠债还钱”字样。
13、2018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严顺、蔡冬到咸宁**小区**栋**单元**室,在被害人陈某乙家门口、过道墙面、陈某乙的别克小车、小区垃圾桶、小区前公交站台广告栏上张贴印有陈某乙照片、电话号码及欠债还钱内容的大字报(以下简称大字报);在陈某乙家门口的墙面用红漆喷涂“陈某乙,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字样(以下简称喷漆),并用502胶水封堵陈家大门锁眼。几天后,严顺、蔡冬伙同贾某乙(另案处理)、贾某甲(另案处理)再次到陈某乙家,在其门口的墙面喷漆、用胶水封堵陈家的门锁、在陈家大门前摆放花圈、撒冥币、张贴大字报。
14、2018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严顺、蔡冬到市咸宁市**局宿舍小区,在被害人龚某某家门口墙面喷涂“龚某某欠债还钱”字样(以下简称喷漆),张贴印有龚某某照片、电话号码、欠债还钱等内容的大字报(以下简称大字报);
2018年7月一天,被告人严顺、祝宇到咸安区**路**号被害人龚某某租住处,用502胶水将龚某某家大门锁眼封堵;
2018年7月、8月,被告人严顺、蔡冬先后两次到龚某某所在的工作单位咸宁市**局,在**局办公楼玻璃门及围墙上喷漆、张贴大字报。
15、2018年6月至9月,被告人严顺、蔡冬先后三次到咸宁市**大道**号被害人陈某丙住处及其所在单位咸宁市**委员会,在陈家的大门、门口墙面、楼道墙面用红色油漆喷涂“陈某丙打牌赌博,欠钱不还”字样(以下简称油漆),张贴印有陈某丙照片、电话号码、欠债还钱等内容的大字报(以下简称大字报),用502胶水封堵陈某丙家大门锁眼;在**委员会办公楼墙面、地面喷涂油漆、张贴大字报。
16、2018年6、7月,被告人严顺、蔡冬到咸安区**街**号,在被害人阮某甲家门口及小区巷道墙面、附近电线杆上张贴印有阮某甲照片、电话号码、欠债还钱等内容的大字报(以下简称大字报);几天后,被告人严顺、蔡冬到阮某甲所在工作单位咸宁市**局,在**局办公楼前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栏上用红色油漆喷涂“阮某甲打牌赌博、欠钱不还、老赖”字样,在该单位十八大报告宣传栏国家领导人照片上张贴大字报;
201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祝宇将被害人阮某甲带到咸安区**镇**宾馆逼迫其还钱,后又将阮某甲带到不远处垃圾场,威胁“不还钱,就自己砍掉一只手或者一条腿”,逼迫阮某甲跳到垃圾池内,阮某甲无奈只得答应想办法筹钱。后祝宇随同阮某甲一起到温泉**路**小区等处,阮某甲见无法摆脱祝宇的纠缠,只得将随身携带的2500元钱交给祝宇,并请求放过自己。祝宇拿到钱后,继续要求阮某甲还账,阮某甲以找人借钱为由趁祝宇不备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油漆、大字报等;2.现场摄影照片;3.电子证据:微信聊天记录;4.证人雷某某、廖某某、钟某某、范某某、吴某乙、金某某、王某戊、陈某丁、孙某某、胡某丙等人的证言;5.各被害人的陈述;6.被告人徐海军、徐某、严顺、王国术、熊锦、徐欣、徐祥、祝宇、蔡冬、杨修文、陈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非法拘禁罪
1、2016年8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徐海军指使被告人徐某、严顺、蔡冬、徐欣,在咸安区**体育馆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围堵,向其非法索债。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安排严顺、蔡冬对李某乙继续看守,随后同徐欣一起离开。夜深,被害人李某乙到**酒店开房休息,严顺、蔡冬跟随其后到房间继续看守。次日上午9时许,李某乙离开酒店,蔡冬根据严顺安排对其继续跟踪,无奈之下,李某乙到永安派出所求助,才得以脱身。被害人李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17小时。
2、2018年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徐海军指使被告人严顺、蔡冬到咸宁市**中学副校长办公室向被害人王某乙非法索债。被告人严顺、蔡冬在办公室内看守王某乙不准其离开至次日7时许。被害人王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17小时。
3、2018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海军指使被告人徐某、陈建到被害人王某乙办公室非法索债,拍打办公桌、踢踹办公椅,恐吓威胁王某乙,禁止其上课、开会、睡觉,对其跟踪贴靠至18日9时许,王某乙报警后被民警解救。被害人王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48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揭某某、李某甲、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徐海军、徐某、陈建、蔡冬、严顺、徐欣的供述与辩解。
(四)敲诈勒索罪
2018年3月4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因需要支付被告人徐某、严顺、徐欣、徐祥多人“套路贷”欠债,到咸宁市**路**巷“**公司”借款。被告人徐海军指使被告人徐某、徐祥、徐欣、严顺、祝宇、蔡冬、陈建到该处找李某甲索债,见李某甲借款未果,严顺、蔡冬、徐欣、徐祥、陈建挟持李某甲上严顺的面包车,徐某、祝宇驾车跟随其后。在车内,徐欣殴打李某甲并抢夺其手机防止报警。严顺等人将李某甲带至咸安区**路“**山”停车,逼迫李某甲下车淋雨,严顺抽出皮带威胁李某甲逼其还债。18时许,严顺、徐欣等人将李某甲带至龙潭“**”餐馆见徐海军,徐海军继续威逼李某甲借款还债,李某甲被迫向祝宇借款20000元,支付徐欣6000元、严顺3900元、徐某2200元,蔡冬下户费1000元。被告人徐祥见李某甲未向其付款,便打了李某甲一耳光,李某甲被迫支付其6600元。自2018年3月5日起,被害人李某甲每天向蔡冬支付利息400元,直至案发共计付息1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庚、吴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徐海军、徐某、徐欣、徐祥、严顺、祝宇、蔡冬、陈建的供述与辩解。
(五)开设赌场罪
2017年2月底,被告人徐海军、王国术伙同甘某甲(已判决)、陈某辛(已判决)每人出资4000元合伙租用咸宁市**小区**栋**单元**室,摆放麻将机开设麻将馆供他人赌博。每桌每场收取“台费”800元,每人分得赃款10000余元。一个月后,被告人徐海军邀约李某甲(另案处理)出资6000元入股该麻将馆,王国术、陈某辛退出,直至2017年4月被公安机关查处,徐海军、李某甲、甘某甲每人分得赃款1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甘某甲、陈某辛、刘某乙、徐某乙、汪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4.被告人徐海军、王国术的供述与辩解。
(六)非法侵入住宅罪
1、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海军指使被告人徐某、严顺、蔡冬和贾某甲(另案处理)到咸安区**路**巷**号被害人朱某甲家中非法索债,对朱某甲进行看守,拒不离开朱家。当晚,徐某、严顺安排蔡冬、贾某甲继续看守,朱某甲被逼无奈,于次日凌晨,携其家人逃离咸宁,至今未归。
2、2018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海军指使被告人徐某、严顺、祝宇到咸安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找被害人陈某丙非法索债,陈某壬(陈某丙之女)告知陈某丙不在家,但三被告人拒不离开,在陈家守候至次日7时许。
2018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严顺、祝宇继续到被害人陈某丙家非法索债,后严顺打电话要徐某带人来,随后徐某、徐欣、徐祥、陈建赶到陈家。被告人徐某故意翻动陈家物品,踢翻垃圾桶,并与陈某壬发生争执,陈某壬多次要求其离开,上述被告人均拒不离开。陈某壬报警后,以上被告人被民警带离。
3、2018年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徐海军指使被告人徐祥、徐某、徐欣、祝宇、严顺、蔡冬到被害人张某甲家非法索债,上述被告人进入张某甲家后拒不离开。张某甲报警后,民警到场对上述被告人予以警告,部分被告人离开,徐祥等人仍不离开,直到张某甲答应还款,徐祥等人方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汪某乙、张某乙、钱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甲、陈某壬、张某甲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被告人徐海军、徐某、徐祥、徐欣、祝宇,严顺、蔡冬、陈建的供述与辩解。
(七)虚假诉讼罪
2018年1月8日,被告人徐海军利用李某甲急需资金的心理,诱使李某甲向其借款,并要求李某甲丈夫王某乙提供担保。徐海军指使被告人徐某通过银行转账90000元到李某甲账户,随即从李某甲账户取回40000元,制造了虚假的资金给付流水,并收取下户费1000元、首期本息2300元,李某甲实际到手46700元,徐海军要求李某甲与徐某签订金额为9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出具90000元的虚高借条。截止2018年8月,李某甲、王某乙通过微信、支付宝账户向徐某、甘某乙(徐某的妻子)支付本息共计71950元,骗取李某甲25250元。
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徐海军为了实现其对李某甲实施“套路贷”诈骗的预期数额,在李某甲支付的数额已远超借款本金的情况下,仍指使徐某以王某乙担保李某甲借款90000元未还的虚假事实,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甲、王某乙归还本金22000元及利息。咸安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8月2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2018年9月21日,因该组织成员严顺、蔡冬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徐某到法院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王某乙、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徐海军、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外实施的诈骗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严顺、蔡冬共同诈骗被害人阮某甲、方某甲、陈某乙、夏某某、陈某丙共计71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6日至5月12日,被告人严顺、蔡冬对被害人阮某甲实施“套路贷”诈骗,实际支付阮某甲借款53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阮某甲791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违约金26100元;
2、2018年3月18日,被告人严顺、蔡冬对方某甲实施“套路贷”诈骗,实际支付方某甲借款165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方某甲356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违约金19100元;
3、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严顺、蔡冬对被害人陈某乙实施“套路贷”诈骗,实际支付陈某乙154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239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8500元;
4、2018年4月7日至5月15日,被告人严顺、蔡冬对被害人夏某某实施“套路贷”诈骗,实际支付夏某某289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391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10200元;
5、2018年5月2日,被告人严顺、蔡冬对被害人陈某丙实施“套路贷”诈骗,实际支付陈某丙借款75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149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7400元。
(二)被告人王国术诈骗被害人廖某某、陈某乙共计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王国术对被害人廖某某实施“套路贷”诈骗,实际支付廖某某借款87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廖某某117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3000元。
2、 2018年1月2日,被告人王国术对被害人陈某乙实施“套路贷”诈骗,实际支付陈某乙188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陈某乙228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4000元。
(三)被告人杨修文诈骗被害人李某甲、廖某某共计21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杨修文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套路贷”诈骗,实际支付李某甲98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李某甲139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4100元;
2、2017年10月26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杨修文对被害人廖某某实施“套路贷”诈骗,实际支付廖某某借款235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廖某某409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违约金17400元。
(四)被告人祝宇诈骗被害人陈某乙、龚某某共计182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祝宇对被害人龚某某实施“套路贷诈骗”,实际支付龚某某借款6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龚某某1716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11160元;
2、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祝宇对被害人陈某乙实施“套路贷”诈骗,实际支付陈某乙73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陈某乙14400元,骗取下户费、利息7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被害人的银行明细账,借款合同、借条等书证;2.被害人阮某甲、方某甲、陈某乙等人的陈述;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4.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的收付记录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严顺、蔡冬、王国术、杨修文、祝宇的供述与辩解。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徐海军子女徐某丙、徐某丁名下房产一处(XN1801****);被告人徐某名下房产1处,鄂(2018)咸安区不动产权第000****号;扣押被告人徐某名下车牌为鄂L*****的奥迪牌汽车1部;扣押被告人严顺名下车牌为鄂L*****的力帆牌客车1部;冻结被告人徐海军及前妻陈某甲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保险账户16个,共交保费1448082.1元;冻结被告人徐海军、王国术、徐欣、蔡冬等人银行账户,余额合计10323.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徐海军等人账户冻结回执明细单、购房合同、咸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黄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4.被告人徐海军、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严顺、熊锦、徐欣、祝宇、蔡冬、杨修文、陈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指挥组织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39572元,数额特别巨大;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19700元,数额较大;指挥、纵容组织成员多次到被害人家中和所在工作单位非法索债、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索取债务,指挥、纵容组织成员非法围堵、跟贴、看守被害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以捏造的虚假借款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三十八条、二百四十五条、三百零七条之一、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虚假诉讼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94982元,数额特别巨大;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19700元,数额较大;纠集多人多次到被害人家中和所在工作单位非法索债、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索取债务,非法围堵、跟贴、看守被害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以捏造的虚假借款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三十八条、二百四十五条、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74830元,个人在组织意志外诈骗数额71300元,数额特别巨大;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19700元,数额较大;纠集多人多次到被害人家中和所在工作单位非法索债、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索取债务,非法围堵、跟贴、看守被害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三十八条、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国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1950元,个人在组织意志外诈骗数额7000元,数额巨大;纠集多人多次到被害人家中和所在工作单位非法索债、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锦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6500元,数额巨大;多次到被害人家中和所在工作单位非法索债、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欣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4000元,数额巨大;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19700元,数额较大;纠集多人多次到被害人家中和所在工作单位非法索债、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索取债务,非法围堵、跟贴、看守被害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三十八条、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7200元,数额巨大;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19700元,数额较大;多次到被害人家中和所在工作单位非法索债、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为非法索债,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祝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6200元,数额巨大;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19700元,数额较大;纠集多人多次到被害人家中和所在工作单位非法索债、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非法索债,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严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1300元,数额巨大;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19700元,数额较大;纠集多人多次到被害人家中和所在工作单位非法索债、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索取债务,非法围堵、跟贴、看守被害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三十八条、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修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200元,个人在组织意志外诈骗数额21500元,数额巨大;纠集多人多次到被害人家中和所在工作单位非法索债、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9732元,数额巨大;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19700元,数额较大;多次到被害人家中和所在工作单位非法索债、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为索取债务,非法围堵、跟贴、看守被害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三十八条、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纠集多人多次到被害人家中和所在工作单位非法索债、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严顺、王国术、熊锦、徐欣、徐祥、祝宇、蔡冬、杨修文、陈建、曾某某在组织内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冬、祝宇、陈建在组织内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陈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欣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海军、徐某、严顺、王国术、熊锦、徐欣、徐祥、祝宇、蔡冬、杨修文、陈建、曾某某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严顺、熊锦、徐欣、祝宇、蔡冬、杨修文、陈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查封、冻结财产系被告人徐海军、徐某、熊锦、严顺、徐欣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用于判处罚金、没收财产、退赃或支付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明
检察官:方俊英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海军、徐某、严顺、王国术、熊锦、徐祥、徐欣、杨修文、祝宇、陈建、蔡冬、曾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量刑建议书9份。
5.随案移送光盘2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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