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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 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殖户,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15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月9日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先后5次在本市海陵区盗窃作案,趁隙窃得电动车电池6组、镀锌管24根(价值人民币计2696元)。

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晚上,至本市海陵区**小区**幢**单元,趁隙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上的60V32A的天能牌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533元)。

2.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凌晨,至本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车库门口及**幢**室车库门口,分别趁隙窃得被害人洪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上的48V20A天能牌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384元)及被害人翟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上的48V32A天能牌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427元)。

3.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月5日凌晨,至本市海陵区兴业小区28幢3单元对面停车场,趁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上的72V20A的天能牌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480元)和电动三轮车上的48V20A的天能牌电动车电池2组(价值人民币608元)。

4.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2月5日上午、2020年2月6日晚上,至本市海陵区罡杨镇纯垛村,先后趁隙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镀锌管计24根(价值人民币264元) 。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电池被其销赃得1500元左右,赃款已被其消费;所窃镀锌管被其留作自用,后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镀锌管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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