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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侯某甲等寻衅滋事、窝藏等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5********,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9月被上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再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1月被上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被上述法院判处有拘役3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被上述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被上述法院判有期徒刑4年6个月,于2014年8月26日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侯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5********,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栋**室,户籍地: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76********,回族,群众,无业,初中文化,天津市河北区人,住河北**路**里**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11年9月9日释放。现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3********,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小区**,户籍地:武清区**镇**里**排**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侯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9********,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9********,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天津市西青区人,住西青区**镇**园**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3年1月28日释放。现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侯某甲、徐某某、杨某某、侯某乙、于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1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19年1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月**日2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文华巷平房东侧公路上等地,无故开枪射击高某某驾驶的正在上述公路行驶的津A****0号东风牌面包车及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D****A号东南牌轿车,致二车受损。被告人徐某某后携带上述枪形物、弹形物等物驾车或乘坐他人车辆至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市北辰区等地,于2019年7月26日19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润姜家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驾乘的长城牌轿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80余克、枪形物10余支、弹形物2500余枚、疑似爆炸物3枚、弩及弹壳等物。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受损的二车的车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余元。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枪形物中的6支认定为枪支,上述弹形物中的86枚认定为小口径枪弹、1550枚认定为气枪弹、880枚认定为猎枪弹、6枚认定为意大利制6.5毫米步枪弹,3枚疑似爆炸物认定为制式602燃烧型催泪弹。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侯某甲系被告人徐某某前妻,被告人侯某乙系被告人侯某甲弟弟,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于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系朋友关系。

被告人侯某甲、徐某某、杨某某、侯某乙、于某某等人于2019年**月**日至7月26日间,明知被告人徐某某持有枪支、弹药等物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徐某某联系他人、驾车拉载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持有的枪支、弹药及毒品等物至上述武清区南蔡村镇、西青区、北辰区等地,帮助被告人徐某某逃匿。其中,被告人侯某乙另在被告人徐某某指示下,将被告人徐某某的枪形物零部件4个藏匿于武清区南蔡村镇郭官屯村简易房内,该4个枪形物零部件后均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侯某乙、于某某后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侯某甲于2019年7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侯某甲、徐某某、杨某某、侯某乙、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某等人陈述;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6.被告人徐某某、侯某甲、徐某某、杨某某、侯某乙、于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徐某某、杨某某、侯某乙、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无故随意开枪击打他人正在驾驶及停止的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徐某某、杨某某、侯某乙、于某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等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得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侯某乙、于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徐某某、杨某某、侯某乙、于某某明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侯某甲、徐某某、杨某某、侯某乙、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与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闫富强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侯某甲、徐某某、杨某某、侯某乙、于某某现均羁押于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563页;

3.随卷移送:认罚具结书5份、换押证6份、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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