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二部刑诉〔2020〕Z46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墟**街**号**楼**房,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窃取其粉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4元。后在附近超市用该手机微信钱包套现人民币1100元,并挥霍一空。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退还赃物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前科材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犯罪财富调查等;
2.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照片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超市的视频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穗夷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建议书、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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