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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824号 

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16年6月20日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16日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8年5月9日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车行,趁被害人史某某睡着之际,窃走其放于桌上的Vivo 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1元),后以150元价格销赃。赃款已化用。

2020年5月9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镇**网咖**号机位,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之际,窃走其放于电脑旁的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5元),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化用。

2020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镇**村**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东卿  

检察官助理:汪  莹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现羁押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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