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家华,小名小新华,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1********,汉族,文盲,无业,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2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小名小新民,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江海、魏家华、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江海、魏家华、孟某某三人约定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乡镇实施扒窃后,于2019年12月27日下午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兴海路先后扒窃了八部手机。经评估,该八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4002元。其中,被告人徐江海分别扒窃了被害人严某某的蓝色华为荣耀8X手机一部、被害人郭某某的粉色小米6X手机一部、被害人文某某的玫瑰金色华为麦芒4手机一部,经评估,该三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285元、586元、63元;被告人魏家华分别扒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金色VIVO X20手机一部、被害人林某某的金色VIVO X9手机一部,经评估,该两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41元、183元;被告人孟某某分别扒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金色华为畅想7S手机一部、被害人孔某某的蓝色OPPO R15梦境版手机一部、被害人丁某某的粉色VIVO Y97手机一部,经评估,该三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282元、797元、6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八部被盗手机后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郭某某、文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江海、魏家华、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兴业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江海、魏家华、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江海、魏家华、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江海、魏家华、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徐江海、魏家华、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江海、魏家华、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周青
附:
1.被告人徐江海、魏家华、孟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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