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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宜良县,住云南省宜良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1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其停放在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村委会**村徐某乙住宅旁的车辆被划,与徐某乙家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徐某某使用木棒多次殴打被害人徐某乙头部等部位,后徐某乙被送医抢救。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9年9月6日死亡。经鉴定,徐某乙系头部被钝性外力打击致重型颅脑损伤后继发肺动脉栓塞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木棒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DNA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君萍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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