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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永和盗窃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徐永和,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徐永和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灌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灌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赣榆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7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灌云县法院判处拘役3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灌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永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永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徐永和与项某某(已起诉)、徐某某(未到案)三人驾驶红色奇瑞牌(车牌号:苏GF****)小轿车至灌云县**镇**村、**镇**村、**镇**村,利用毒饵药狗的方式,分别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家一条黑狗、被害人顾某某家一条白狗、被害人李某乙家一条黑狗、被害人李某丙家一条黄狗,四条土狗总计125.6斤。后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土狗每斤价格1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75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丁、项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李某甲、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陈述;

4.​ 被告人徐永和的供述和辩解;

5.​ 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永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和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永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永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兆华

检察官助理:关卡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徐永和现被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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