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31991********,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住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3月3日晚,至本市**镇**村**组**号被害人徐某甲宅,翻窗入室,窃得华为手机1部,后采取破解密码、微信充值、盗刷微信钱包及支付宝帐号购物等手段,窃取被害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36129.5元。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山东省临沂市**旅社被启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用赃款购买的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徐某甲的微信、支付宝账单照片等书证;
3.证人施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证人张某某提供的监控视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柳柳
检察官助理:徐堇桐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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