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徐某至重庆市开州区**街道**社区**号院附近,将被害人游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60元。
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左右,被告人徐某至重庆市开州区**街道**社区**号院附近,将被害人胡某甲的电动三轮车内电瓶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5元。
2020年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至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门市附近,将被害人方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内电瓶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52元。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徐某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3月3日、3月10日、3月13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分别将部分涉案电瓶发还给胡某乙(系被害人胡某甲的儿子)、游某某、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方某某、胡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小平
检察官助理:蒋泽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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