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21992********,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孟津县**镇**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经补查,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与位于本市二七区的郑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作卖房的机会,虚构房产交易数量及交易信息,骗取该公司张某某向其转置业顾问转化费用共计1093800元用于个人挥霍。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徐某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张某某转账共计57959元。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段某某陈述;3、辨认笔录;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等书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晋芳
检 察 员:张 剑
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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