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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陈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_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2011年8月11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1年12月31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7月5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兴长,绰号“皮蛋”,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2013年8月15日因结伙斗殴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猪八怪”,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镇**社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林兴长、郑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林兴长等人合谋共同出资购买运输船用于走私冻品。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联系购买运输船鄞通顺160船,联系装卸货的吊车、小工,并雇佣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等人至海上接驳冻品;被告人陈某负责介绍、联系海上卖家“广东人”(身份不明);被告人林兴长出资购买用于走私的运输船;被告人郑某某负责驾驶运输船。

自2019年7月5日至同月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驾驶鄞通顺160船从东叽列岛附近海域从不明货船上过驳冻品共三次,未向海关申报,卸货至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码头。2019年7月8日凌晨,该船在下浦码头卸冻品时被查获。现场查获冻品共计88497千克。经核查,上述冻品均属于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动物及其产品,其中1项共计4322kg来自境外疫区(chicken paws)。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临海市大洋街道都漫主题酒店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在临海市江南春晓小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兴长在台州市椒江区都市丽景小区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万济池菜场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冻品外包装标签翻译材料、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办案协作函及台州海关复函、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莫某、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彭某某、马某某、陈某甲、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陈某乙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林兴长、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林兴长、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林兴长、郑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林兴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兴长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项君华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林兴长、郑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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