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受贾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与魏某某(另案处理)前往德阳。当晚23时许,在魏某某与岳某某(另案处理)毒品交易完成后。徐某某携带一袋白色晶体状物和一袋红色药片从德阳市天元镇乘坐车牌号为川FW****的出租车沿成绵高速至绵阳,9月24日凌晨途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绵阳南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从被告人徐某某左侧腰间衣服内搜出一袋用茶叶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在其上衣左侧包内搜出10颗红色圆形片剂状物。经称量,徐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状物净重94.95克,红色圆形片剂状物净重0.88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圆形片剂状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蕾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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