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五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赌博,于2010年4月23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镇**幢**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徐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徐某甲、徐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富阳区**镇**江附近的江域(属于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瓶以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鲤鱼5条,共计5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徐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镇**村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向案发江域放养价值4 000余元的鱼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禁渔期通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举报件、检讨书、放养鱼苗证明及照片、情况说明、禁渔宣传照片等;
2.证人证言: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非法捕捞的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徐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徐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徐某、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某、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艳波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联系电话150********)、徐某甲(联系电话130********)现住原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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