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县**乡**村**组。201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7月3日江苏省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唐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8日凌晨时,被告人徐某伙同褚某某(另行处理)等人经商谋驾驶摩托车至吴江市**镇**村**组*号后门口,采用拉车门入内等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苏E*****的银灰色尼桑轩逸汽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郑某某(另行处理)经商谋驾驶摩托车至本市南浔区**镇**村**兜沈某甲家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方法,进入被害人沈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车牌号为浙E*****灰色本田轿车内,因被人察觉,未窃成。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郑某某至该镇**村**路*幢*号门口,采用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E*****的灰色名爵汽车内,硬壳阳光利群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92元。
3、2019年10月12日凌晨时,被告人徐某伙同郑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村一住户楼下,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E*****的白色本田风范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5元、软壳中华香烟2包。之后,采用相同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石某某停放于**地板厂门口的车牌号为浙E*****黑色本田轿车内,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1包,软壳中华牌香烟1包,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2270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盗窃作案3起,总价值人民币3462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退赔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000元且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和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收条,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褚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沈某某、沈某甲、姚某某、汤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以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幅度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蓉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