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武陟县谢旗营镇****号,现住河南省武陟县谢旗营镇****号。2020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欲骑共享单车从郑州去上海,2020年5月21日晚到宁陵县城,23时许,被告人徐某临时起意将停放在宁陵县建设东路公安局大门东20米路北的白色金龙牌客车(豫N***12)偷走,车内现金40元,开车导航去上海,途中想把车卖掉,在南京下高速找了几家收车的地方,由于不能过户或不能证明车是自己的最终没能得逞,遂将车辆丢弃在江苏镇江火车站附近,只身逃往上海。经价格认证,被盗车辆价值 20000元。共计盗窃2004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车辆追回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辨解;2、被害人李某喜的陈述;3、证人方某、孙某芳、张某平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豫N***12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轨迹分析、价格认定结论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凡治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徐某现取保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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