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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盗窃、抢夺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青岛市黄岛区**镇**村**号,无业。2018年5月2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事实

2019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组织胡某某(另行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等人至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村使用雇用的装载机及大型货车盗窃王某某所有的沙土4车、约100方(价值人民币7250元),后徐某某将盗窃沙土变卖得款分赃;

2019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组织胡某某、徐某某、李某等人至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村欲行盗窃徐某某所有的沙土,因工具原因未成。2019年5月18日晚上,徐某某组织胡某某、徐某某等人再次至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村使用雇用的装载机及大型货车盗窃徐某某所有的沙土6车、约150方(价值人民币10875元),后徐某某将盗窃沙土变卖得款分赃;

2019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组织胡某某等人至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村使用雇用的装载机及大型货车盗窃徐某某所有的沙土1车、约25方(价值人民币1812.5元),在盗窃第二车沙土时被发现并阻止,第二天受雇司机将第一车沙土退回给徐某某。

201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组织胡某某等人至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村使用雇用的装载机及大型货车盗窃镇政府所有的沙土4车、约100方(价值人民币7250元),后徐某某将盗窃沙土变卖得款未分赃;

2019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组织胡某某、董某某(未到案)等人至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村使用雇用的装载机及大型货车盗窃镇政府所有的沙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徐某某、胡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抢夺罪事实

2018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山东省诸城市**镇驻地周某某的**电动车专卖店,在试骑摩托车的过程中,趁周某某不备,徐某某将一辆豪爵牌弯梁二轮摩托车骑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查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抢夺罪系自首并达成赔偿谅解,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治华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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