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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公开版)_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吉林省抚松县,现住抚松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0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11月7日19时许,酒后驾驶吉F****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青柳路贵宾小区门前时,被抚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成份为85.79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二)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四)鉴定意见: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 代 红

2019 年 12 月 11 日

附项: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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