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1********,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与项某甲、陈某某、项某乙、徐某乙(均另案)等人结伙在临海市杜桥镇王界山修建东际村五作岩至龙下爬茶油基地道路的过程中,超范围开采土方(渣土)1.4940万吨,建筑用石料(宕渣)5.1848万吨(其中超范围开采土方2.1209万吨,建筑用石料5.8824万吨,扣除林间道路开采方量土方0.6269万吨,建筑用石料0.6976万吨),并予以销售获利。经估价,超范围开采部分的矿石价值人民币1663324 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至杜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林业特产局文件、农业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协助书、岩石试验报告、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函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金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包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姚某某、田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和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及同案人员项某甲、陈某某、徐某乙、项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琪
(院印)
2020年9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
1395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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