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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非法经营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1114号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烟草经营、准运许可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运送卷烟到指定地点。当日16时30分,徐某甲按照指示驾驶云M*****号面包车到本区板桥镇刘家坡装运卷烟,在装运过程中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清点,在云M*****号面包车上查获红河(软甲)8箱、400条,红塔山(硬经典)5箱、250条,红河(硬88)4箱、200条。经鉴定,徐某甲运输的卷烟系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6.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卷烟850条;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3.证人徐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达人民币63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建议对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桂凤

检察官助理:张舒榕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8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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