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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6********,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上海市虹口区********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徐某乙(另案处理)未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仍以人民币每张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从徐某乙处购入150张新冠病毒抗体检测卡,并以每张300元的价格连同自行制作的136张新冠病毒抗体检测卡出售给郑某某(另案处理)。同时,被告人徐某甲以每只0.065元的价格向郑某某出售了28800只用于包装新冠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的铝袋。被告人徐某甲销售上述新冠病毒抗体检测卡及相关铝袋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7,672元。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徐某甲在明知徐某乙未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介绍徐某乙向厦门**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新冠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1750份,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000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了部分新冠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徐某甲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徐某甲处依法扣押部分新冠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快递信息清单、《账户详细信息查询》《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账单详情》、支付宝付款记录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郑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徐某甲在未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郑某某销售新冠病毒抗体检测卡和用于包装新冠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的铝袋,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7,672元。

4. 侦查机关调取的快递信息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徐某乙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徐某甲在明知徐某乙未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介绍徐某乙向厦门**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新冠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000元。

5.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新冠病毒抗体检测卡认定意见的复函》的书证,证实涉案新冠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新冠病毒抗体检测卡按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

6.被告人徐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新冠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新冠病毒抗体检测卡等物品,扰乱了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109,6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盛佳

检察官助理:余雯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一张。

3.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孙振峰,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家属聘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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