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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非法拘禁案、聚众斗殴案、寻衅滋事案、陈某甲聚众斗殴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山市市区**路**号**室(户籍地江山市**镇**村**号),2017年7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江山市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2018年10月22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桥出租房(户籍地江山市**镇**村**村**号),20146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77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997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30日被逮捕,同年1118日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甲长期混迹于社会,并收拢被告人陈某甲(2017年7月13日与徐某甲共同犯罪一同被判刑)、徐某乙(已死亡)为其所用,并实施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徐某甲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具体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部分

2016年6月4日凌晨2,李某某(另案处理)以其女朋友徐某丙被毛某甲欺负为由,分别打电话给徐某甲、周某甲(另案处理)要他们江山市市区帝豪酒店帮其教训毛某甲。徐某甲又叫了徐某乙、朱某某、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一同前往。

李某某先到帝豪酒店,并在门口遇到了徐某丙、毛某甲、姜某甲、吴某某等人。吴某某和姜某甲向李某某解释,是跟徐某丙开玩笑,没有欺负她,李某某不听劝阻,仍不依不饶。此时徐某甲、徐某乙、朱某某、夏某某乘车到达,周某甲也同时到达现场。徐某甲先下车走到李某某身边。后朱某某拿了一把菜刀冲到毛某甲身边,与此同时夏某某也上前准备殴打毛某甲。当朱某某挥刀朝毛某甲砍去的时候,正好砍到了夏某某的右手臂,导致夏某某右手臂血管、神经、肌腱(肉)断裂,右桡骨中段骨折。经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非法拘禁部分

2017年7月24日中午,徐某甲、徐某乙与毛某乙、周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江山市区江滨路“谢家小厨”饭店遇见姜某乙。为向姜某乙索取由其担保的赌债,四人将姜某乙带上周某乙的车牌号为浙HHC****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后四人将姜某乙带至江山市新塘边镇道塘附近的砖厂。在砖厂内,徐某甲打了姜某乙几巴掌。徐某乙抓住姜某乙的手,毛某乙强用针扎姜某乙手指。之后四人在当天下午将姜某乙带回江山市区,在汽车南站将其放下车。

三、聚众斗殴部分

2017年7月24日晚,姜某乙(另案处理)为其下午被非法拘禁一事,与徐某甲等人约定在市区双塔底打架。姜某乙联系了周某丙(另案处理)、周某丁(另案处理)。周某丙又联系了占某某(另案处理),占某某又联系了三、四名江西人帮忙打架。之后,姜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到江西把联系的江西人接到江山市区。姜某乙、周某丁等人驾驶姜某乙的车牌号为浙HHC****的奥迪轿车,其他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前往双塔底。

徐某甲则纠集了毛某乙、徐某乙、周某乙、严某某、郑某甲、陈某甲、王某某、毛龙某某、廖某某、张某某、“科科”(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关大桥集合后,由徐某乙驾驶黑色大众速腾轿车,郑某甲驾驶白色现代索纳塔8轿车,周某乙驾驶福特蒙迪欧轿车,搭载上述人员赶到双塔底。到场后,徐某甲、毛某乙、陈某甲、张某某、严某某、毛龙某某、廖某某均手持刀具在路边等候姜某乙。姜某乙等人驾驶奥迪轿车到场时,见徐某甲方已经有多人持刀在路边等候,遂未停车并直接逃跑,另一部面包车也调头逃跑。在姜某乙逃离过程中,徐某甲、徐某乙等人持刀追赶姜某乙的奥迪轿车,徐某甲用刀砍了姜某乙的奥迪轿车的后备箱处,造成奥迪轿车后备箱盖、后挡风玻璃受损。郑某甲驾驶索纳塔8轿车撞击了姜某乙的奥迪轿车的尾部,但未追上姜某乙。

四、其他违法事实

2017年11月份,郑某乙向徐某甲借款5万,后徐某甲多次向郑某乙要债未果。2017年12月5日下午,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到郑某乙位于江山市清湖街道清泉一区243号的家门口要债。因郑某乙家中无人,徐某甲、徐某乙又回到江山市区购买了鞭炮,并于当晚到郑某乙家门口燃放,致郑某乙家大门轻微受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徐某丙、毛某乙、周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姜某乙、郑某乙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徐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徐某甲、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昊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住江山市市区**路**号**室,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2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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