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41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1********,汉族,本科文化,上海**平台负责人,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层**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5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起,韩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他人先后注册成立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本市浦东新区、长宁区、嘉定区、宝山区等地开设门店,组织业务员采用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销售债权转让、收益权转让等理财产品,承诺5%-20%年化收益率,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2016年4月至案发,*甲公司以购买网站竞价排名等方式推广宣传其线上理财平台“钱悦贷”网站及APP,以承诺年化10%收益率为诱饵,吸引不特定公众购买其线上理财产品。
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担任**公司**产品部经理,负责“钱悦贷”平台理财产品的设计、上标、审核等工作;2018年1月至案发,*甲台实际负责人,明知相关借款信息未经实质审查,仍以搬抄其他借款平台产品资金用途、资金使用期限等信息的方式予以包装,在“钱悦贷”平台上上标、发售。经审计,2016年4月至2019年12月案发,*甲公司线上“钱悦贷”平台投资人累计充值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1,435,739.25元,累计交易额512,468,500.00元,涉及投资人5923人,截至案发投资人在投产品金额2,596,900.00元,涉及投资人79人,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1,961,202.19元,涉及投资人124人。被告人徐某甲任职期间,共计从**金融公司获取工资、奖金537,608.42元。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金融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余某某、施某某、邵某某、王某某、邹某某、梁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熊某某、徐某乙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作为*乙台负责人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数额及兑付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
5. 被告人徐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若其能清退违法所得,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琳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卷材料4册,审计报告1份,其他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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