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襄阳市襄城区**管理处主任、**站副站长、**所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住襄阳市襄城区**镇**家属院**栋**室。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于2019年5月14日被襄阳市襄城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3日延长留置3个月,期限至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2019年11月12日经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同年11月20日经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09至2013年期间,徐某甲利用担任襄阳市襄城区**管理处主任、**站副站长、**所主任等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帐、虚列开支等方式,非法占有公款合计人民币84.70406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1年,由襄城区水利局负责对转迁至指定区域的采砂户协调砂场用地,由采砂户缴纳用地租金。2012年6月,区水利局安排区采砂站先行替李某甲垫付了36.932万元砂场租金给**村,并安排徐某甲负责向李某甲收取租金。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李某甲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交纳的方式,向徐某甲交纳租金共计26万元。2012年9月27日,徐某甲银行账户收到夏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交纳的亿昌公司砂场租金10万元。徐某甲在收到上述李某甲、夏某某交纳的共计36万元砂场租金后,将其中的13万元作为其收取的其他采砂户的砂场租金交给*甲村。对于其余的23万元,徐某甲未在单位财务入帐,而是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2019年4月,徐某甲在得知区纪委监委正对其进行调查后,将4.7万元租金退还了给李某甲的女婿杨某某欲掩盖收取租金未上账的情况。
(二)2011年8月,采砂户胡某某、李某乙、刘某甲三名采砂户被转迁安置到***办事处*甲村。2012年8月8日,徐某甲代表区水利局河道采砂站与*甲村签定租地合同,租用*甲村土地。区水利局为确保采砂户安置转迁工作顺利进行,要求区采砂站先行向*甲村垫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徐某甲收到其他采砂户的租金后就用收到的租金给*甲村会计朱某某转账13万元,替胡某某、李某乙、刘某甲三户垫付交纳砂场租金。随后,徐某甲又分别找胡某某、李某乙、刘某甲三人收取租金4万元、3.7万元、2.01万元,合计9.71万元。徐某甲收到钱后,并未入单位财务入帐,而是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开支。
(三)2009年至2013年**堤防所建设综合楼期间,徐某甲利用担任**所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列支出、收入不入账等方式贪污公款共计51.994068元,具体如下:
1、利用职务便利,收入购房款14.568万元不入账。
2008年12月经区水利局、区发改局批复同意徐某甲提出的在**堤防所土地上以自筹的方式建**防汛指挥部综合楼的申请, 2009年3月,徐某甲与借用襄阳恒发建筑有限公司资质的徐某乙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并以每平米700-80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公开销售综合楼35套住宅。2013年上半年,徐某甲先后向尚欠购房款的11户业主收取购房款,其中实际收取7户业主购房款合计14.568万元,分别是:王某甲2.7744万元、罗某某4.0332万元、周某某0.0332万元、刘某乙3万元、王某乙2.9332万元、田某某0.5万元、姜某某1.294万元。徐某甲收到上述购房款后,没有上交单位入财务账,而是全部用于家庭和个人开支。
2、利用职务便利,虚列支出5.83万元
2011年4月,**堤防所综合楼建设完成后,徐某甲发现**堤防所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上还有3.9699万元余款。随后,徐某甲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4月29日从**堤防所对公账户中支取现金3.5万元、0.4万元。
2011年7月15日,徐某甲将收取的1.858万元购房款存入**堤防所对公账户,账户余额1.930937万元。随后,徐某甲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11月27日,从**堤防所对公账户中支取现金1.5万元、0.43万元。
徐某甲支取的上述5.83万元现金,全部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开支。2013年6月7日,徐某甲开具了一张建房工程款的支出发票,金额273.584132万元,将上述5.83万元余款,虚列成工程款支出,做平账处理。
3、利用职务便利,虚列支出8.674万元
**堤防所综合楼在建期间,徐某甲自己购买了一套单元房,房号为1-301,面积123.92平方米,单价700元,需交购房款8.674万元。徐某甲为掩盖自己没有交纳购房款的情况,利用自己购买的票据开具了四张虚假收取购房款的收据:分别是2008年9月30日收2万元、2009年7月30日收3万元、2009年8月18日收2万元,2010年7月28日开据了一张总的收款收据8.674万元入账。2013年6月7日,徐某甲开具了一张建房工程款的支出发票,金额273.584132万元,将自己并没有交纳的8.674万元购房款,虚列成工程款支出,做平账处理。
4、利于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建房款22.922068万元
徐某甲为了掩盖自己能够掌控建房资金情况,与徐某乙商议后,每次在需要用钱的时候以收到购房款和虚假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先支付给徐某乙,徐某乙再将钱转回给徐某甲,通过资金转圈的方式起到掩盖自己能够掌控建房资金随意支出的作用。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徐某乙先给徐某甲私人账户农行账户转款56.450117万元,徐某甲给徐某乙转款27.2万元,徐某甲共收到徐某乙转款29.250117万元。上述29.25017万元转款为**堤防所综合楼的售房款,其中包含了徐某甲能够说明情况用于单位各项开支的款项6.328049万元,剩余22.922068万元资金,徐某甲不能说明其用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襄城区编委文件、银行交易流水、税票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罪
2013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担任襄阳市襄城区**管理处主任、**站副站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砂场搬迁、签订施工合同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胡某某、蔡某某、梁某某等人财物,合计人民币9.3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7月,徐某甲利用负责砂场搬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以买房借钱为名向被转迁安置的采砂户胡某某索要2万元。2013年7月22日,胡某某通过银行向徐某甲账户转款2万元。徐某甲收到2万元后既未向胡某某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也未将上述钱款用于买房,而是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开支,且在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一直未还款。2019年4月25日,徐某甲在得知区纪委监委正对其进行调查后,将索要的2万元退还给了胡某某。
(二)2014年11月,徐某甲利用负责砂场搬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以买房借钱为名向被转迁安置的采砂户蔡某某索要3万元。2014年11月27日,蔡某某通过银行向徐某甲账户转款3万元。徐某甲收到3万元钱后既未向蔡某某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也未将上述钱款用于买房,而是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开支,且在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一直未还款。2019年4月24日,徐某甲在蔡某某处得知区纪委监委正对其进行调查后,将索要的3万元退还给了蔡某某。
(三)2018年5月,徐某甲利用管理采砂户的职务便利,以借款为名向**镇*乙村采砂户龚某某索要资金1.8万元。2018年5月14日,龚某某通过微信给徐某甲转款1万元。然后又通过银行ATM机向徐某甲账户存入0.8万元。徐某甲收到1.8万元后用于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且在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一直未向龚某某还款。
(四)2015年7月,**变电站职工梁某某借用湖北大禹博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徐某甲签订施工协议,为转迁于**镇*丙村的采砂户安装2台10KV变压器,工程结算资金44.470202万元。2015年8月,梁某某为感谢徐某甲帮助自己获得该项工程以及帮忙协调农户关系,在施工现场,给徐某甲送了2万元现金。徐某甲收到2万元现金后全部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五)2014年10月23日,湖北中易惠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徐某丙以其表弟闫某某名义与徐某甲签订施工协议,为转迁于**镇*丁村的采砂户蔡某某和张某某安装2台10KV变压器。2015年8月,徐某丙为感谢徐某甲对其施工工程的关照,在施工现场给徐某甲送了0.5万元现金。徐某甲收到0.5万元现金后全部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租地合同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铮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材料(装入第16册)。
4.对徐某甲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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