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72********,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暂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村**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村**园**号**幢**室)。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扒窃、殴打他人,于1994年2月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徐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吸毒人员梁某某联系向其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后,收取了梁某某给付的购毒款人民币1950元,于当日在本市建邺区沿河四村小区隔着围墙栅栏将一小包约0.5克冰毒交予梁某某。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吸毒人员梁某某联系欲购买2000元1小包冰毒时,向梁某某传递有2小包冰毒的信息后,二人约定2小包冰毒共计人民币4000元,梁某某当天暂付购毒款人民币2000元,余款之后再付。当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收取梁某某给付的购毒款人民币2000元后,于当晚在本市建邺区沿河四村小区隔着围墙栅栏将2小包约1克冰毒交予梁某某。2020年7月27日,梁某某将购毒款余款人民币2000元给付徐某甲。同时应徐某甲要求,支付徐某甲好处费人民币99.99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梁某某住宿的本市建邺区**路**号**民宿**室吸食毒品时被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贩卖毒品事实的情况下,方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宁劳养书字第9763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鼓公(楼)行罚决字〔2020〕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传唤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照片,梁某某活动轨迹信息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鼓)公(楼)现检字〔2020〕第726号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玲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