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97********,汉族,高中肄业,案发前系**工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门**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吸毒,于2017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窝藏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2包,并通过闪送将毒品快递给刘某某,后刘某某与苏某某共同吸食部分毒品。
同年12月5日,刘某某被民警查获,2包毒品(净重分别为0.774克、0.69克)被起获并收缴。经鉴定,起获的2包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闪送订单信息及取件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徐某甲的笔录;6.电子数据:执法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毒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等。
二、2019年12月5日18时许,办案民警在本市石景山区为刘某某筹集毒资,刘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徐某甲约购毒品,后被告人徐某甲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1包,并通过闪送将毒品快递给刘某某,毒品(净重0.806克)被公安机关当场起获并收缴。经鉴定,起获的1包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包装毒品的塑料袋及茶叶盒照片、扣押在案的毒品照片、闪送订单信息及取件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闪送员与取件人及收件人通话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检查、辨认笔录:称重笔录、证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徐某甲的笔录、证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徐某甲的笔录;6.电子数据:约购毒品录像、执法录像、电话录音光盘等;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安杨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卷宗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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