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徐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寨**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一出租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5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于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后坝3车站台路边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克给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0.2克、手机一部、毒资300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勇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婷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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