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4月期间,程某某(已判决)从卢某某处获得银行卡和公民个人信息后,召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在安徽省黄山市程某某的租房内,由程某某提供作案用的手机、银行卡、公民个人信息,程某某、刘某某与徐某甲等人分别各自拨打诈骗电话,诈骗成功后由程某某与具体拨打诈骗电话的人员平分诈骗所得,程某某拨打电话诈骗所得不与他人分赃。徐某甲经与刘某某、徐某乙商议后,决定在将三人诈骗所得与程某某平分后,剩余赃款三人平分。徐某甲等人以冒充黑社会,谎称被害人未付清货款要催收货款的方式诈骗唐某某(贵州省)、冯某某(四川省)等人共计15998元。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太白园二中附近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程某某、徐某乙刑事判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徐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徐某甲、程某某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徐某甲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徐某甲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春燕
检察官助理 杨紫悦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审讯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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