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塘**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9日被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8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葛某某、被害人姚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1月至9月间,虚构借款理由,以借款为名,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苏某某等人在本市钟某某**家园**幢**室等地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的人民币共计166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1月20日,虚构借款理由,以借款为名,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姚某某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人民币1100元。
2.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9月6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500元。
3.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9月18日至20日,采用上述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苏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丙、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徐某甲、被害人姚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俊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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