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8********,汉族,初中肄业,水电工,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徐某甲于2018年9月至10月间,在未征得被害人江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江某某委托其抵押的黄金项链予以出售,后被告人徐某甲又以帮江某某赎回该黄金项链为由,骗取江某某人民币4200元。
2.被告人徐某甲于2018年11月间,谎称能找到关系帮李某甲之子李某乙办理取保候审,后以请客送礼需要钱款为名,于同月21日、26日、28日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甲5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海门市公安局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莉
代理检察员:管军军
2020年3月9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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