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31992********,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街道**街**号**室,现住址浙江省嵊州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仇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被害人仇某某、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虚构其为浙江省嵊州市**村主任,经营快递公司和咖啡店,其父亲为转业军人,其母亲、妻子在嵊州市公安局工作等事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仇某某共计人民币7000元。后被告人徐某甲于立案前归还人民币2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680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4100元。后被告人徐某甲于立案前归还人民币139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961元。
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二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仇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东伟
检察官助理 刘姣姣
2020年11月4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76970****;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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