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家园**号楼**单元**室。2015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徐某甲自称在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社工作,可以将红山区农村信用社位于红山区桥北工业园区的库房租赁给被害人丁某某,骗取丁某某租房款人民币97500元,丁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催要,徐某甲于2020年4月10日返还丁某某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判决书、协议书、被告人前科说明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明细、办案说明;2、视听资料;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4、证人徐某乙、金某某证言;5、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9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有前科,且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青根宝音
助理检察员:周文涛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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