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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9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村**号,住安徽省蚌埠市**栋**单元**室。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起,被告人徐某甲从“番薯”、“易码”等接码平台购得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利用“大牛助手”APP更改手机设备号,在QQ群里购买新的支付宝账号,从而在“饿了么”外卖平台注册虚假的新用户,通过刷单骗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新用户首单红包,截至2019年7月,被告人徐某甲共计刷单2041次,骗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补贴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已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负责饿了么的运营,经后台信息比对,其发现被告人徐某甲恶意刷单,骗取该公司新用户首单优惠补贴款的事实。

2、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刷单明细,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具体的刷单情况,骗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新用户首单优惠补贴款共计3万余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涉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通过用自己的支付宝向购买的新支付宝账号内充值实施刷单行为的事实。

5、银行转账回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徐某甲退赔被害单位的具体情况,并取得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谅解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其无前科。

7、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利用“番薯”、“易码”等接码平台购买新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通过“大牛助手”APP改变手机设备号,在“饿了么”外卖平台上进行新用户注册,最后通过QQ群购买的新支付宝账号进行支付,从而获取“饿了么”外卖平台发放的新用户首单优惠红包,并在下单时当做订餐费抵扣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琼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15522****。辩护人徐某某,联系方式:1367172****。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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