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104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暂住浙江省慈溪市**路**弄**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徐某甲至位于本市嘉定区**路**弄**中心**号楼**楼的“**儿童摄影”门店工作,后因门店关闭离职。2019年9月中旬起,被告人徐某甲以“**儿童摄影”的名义,通过微信号songbing-haohao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儿童摄影活动消息,骗取被害人葛某某、徐某乙、朱某某、沈某某、姬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其中部分被害人居住在本市嘉定区)微信转款共计人民币3192 元,后将钱款用于个人花销。
2020年1月15日,经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退款31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葛某某、徐某乙、朱某某、沈某某、姬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记录截图、预约订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其等在微信朋友圈看到昵称“**爱拍宝儿童摄影” (微信号songbing-haohao)发布的399元儿童摄影活动,经微信联系并支付费用,后发现无法联系预约拍摄照片;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徐某甲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联系所用的微信账号信息及收取部分钱款的记录;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徐某甲的手机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4.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案发后退款3192元的情况;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甲的到案经过;
6.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认罪认罚、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兰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在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64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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