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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88********,汉族,中专文化,昆山市**自动化设备厂实际经营人,住湖北省通城县**乡**村**组。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在担任昆山市**自动化设备厂实际负责人期间,于2016年11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徐某乙、周某某(上述二人均已另案处理)等人,购买销货单位为苏州**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9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36581.19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分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徐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毅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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