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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59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甲产品**,户籍在上海市**路**弄**号**室。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11年10月24日,美国** MEDICAL SYSTEM U.S.A,INC.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获批在我国境内销售医学图像归档与通信系统(商品名:**pse),有效期四年。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美国**MEDICAL SYSTEM U.S.A,INC.的关联公司,享有**pse在我国境内的独家销售权。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司担任*甲组及*乙组**期间,利用负责医疗信息化产品的实施管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的**系统软件,连同其自行购买的硬件设备以**公司及其代理商的名义出售给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再由上述两家公司销售给河北沧州市**医院等8家医院。被告人徐某甲安排**公司员工到该8家医院安装、调试及维护**系统软件,并将应当支付给**公司的软件费用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人民币42万余元。

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

2012年3月许,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销售医疗器械的经营许可,在河北**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了相关购置业务后,为应付税务检查,伪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加盖于其后补的河北**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系统购置协议上。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从越南河内乘坐飞机回国时在浦东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证人邓某某、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先后担任*乙产品**、支持**,曾代表**公司并带领团队负责沧州市**医院**项目的技术实施和后续技术服务。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及相关书证,证实**公司拥有该软件在我国境内的销售权。

3、**公司出具的《**pse-Elite豪华版[可选软件部分]配置说明及预报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邓某某、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司提供的沧州市**医院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发票、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发票,证实**公司销售**软件时,对于新增站点需要独立报价收费,对于整套销售的会明确站点数量。

4、**公司与授权代理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的销售合同,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医院、沧县**医院沧州**医院等8家医院的销售合同、存储扩展服务合同、**管控系统硬件扩展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以及**公司派工单等书证,证实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给沧州市8家医院的**软件站点数多于两家公司通过**公司的代理商向**公司采购的站点数。

5、证人费某某(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以**公司**的身份为两家公司的**软件销售业务联系**公司的**,并安排**的员工到沧州市8家医院进行软件的安装调试。费某某应被告人徐某甲的要求将部分业务款项支付到其个人银行账户。

6、证人庞某某、于某某、徐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自行采购电脑硬件设备后安排人员至沧州市8家医院安装调试。

7、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以**公司的名义口头向徐州**科技有******理、图文报告管理系统,安装到沧州市**医院等8家医院,并将软件设置为**公司的登陆界面,连接**公司的服务器。

8、被告人徐某甲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徐某甲采购沧州市**医院等8家医院所需的**软硬件时,相关费用有合同的支付给了**公司,无合同的依被告人徐某甲的要求转账到了其个人银行账户。

9、**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徐某甲向河北**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加盖伪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页、伪造的授权书复印件、**公司出具的《伪造的**公司授权委托书》之情况说明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式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公司出具的《关于徐某甲所持假公章的情况说明》、河北**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PACS系统购置协议》,以及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伪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伪造**公司授权书的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到案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伪造公司印章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菊萍

2017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0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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