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和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均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19日至5月17日、2019年7月2日至8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5日至4月19日、自2019年6月18日至7月2日、自2019年9月3日至9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快手”APP平台系统漏洞,通过重复多次提交提现黄钻订单请求的方式,盗刷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层**)资金共计人民币201163.44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使用高源的快手号和微信号盗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民币54163.44元;使用徐某的快手号和微信号盗刷快手公司人民币42****;使用徐某的快手号和微信号盗刷快手公司人民币105****。现涉案钱款未退赔。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8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牟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电子数据;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晓华
代理检察员: 黄 海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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