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工业区**科技有限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辆电动自行车;
2、2018年10月21日,徐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区**巷**号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一辆电动自行车;
3、2018年10月24日,徐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路**广场盗窃被害人徐某乙一辆电动自行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涵睿
(院印)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肆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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