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滨海**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阜宁县三灶镇陈吕居委会徐某乙的家中同徐某乙、高某某、王某某3人一起打麻将。后被告人徐某甲趁高某某和王某某外出、徐某乙去洗澡的间隙,将徐某乙儿子(幼儿)左手腕佩戴的重11.35克的金镯窃走,经鉴定该金镯价值人民币4630.8元。次日,被告人徐某甲将该金镯出售给胥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730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主动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19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转帐记录截图等书证;
2. 证人高某某、王某某、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朝阳
2020年1月18日
附:
1.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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