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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盗窃案)_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住宿迁市沭阳县**乡**村**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某甲至南京市高某区淳溪街道、古柏街道,先后5次盗窃现金、助力车等物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至高某区淳溪街道石臼湖北路中交荣域工地4号工棚6号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20元。 

2.2019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至高某区古柏街道高某陶瓷厂门口,窃得被害人傅某某停放于此的格爵三阳牌白色踏板式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0元。后,被告人徐某甲、涉案车辆被查获并被高某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3.2019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至高某区淳溪街道万福城小区与御沁园小区交界处的围墙边,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小鸟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383元。

4.2019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至高某区淳溪街道学山北路长安瓷砖店门前,窃得被害人邢某某停放于此的豪爵SUZUKI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元。

5.2019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至高某区淳溪街道石臼湖北路中交荣域工地11号工棚16号宿舍内,窃得被害人苏某某保暖内衣1件、“泰山(白将军)”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第五笔盗窃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三、四笔盗窃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等无证;

2.被告人徐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高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7.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高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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