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村**巷**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栾城区**镇**村赵某某家中吃饭时,趁被害人徐某乙不备将其一部红色苹果牌手机偷走。12月13日,徐某甲将该手机以出售后,用所得赃款购买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赵某丙等证言;4.被害人徐某乙陈述;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贺斌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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