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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盗窃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浮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进入浮梁县平安街上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大门店内,趁店内无人,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柜台充电的一部绿色OPPO A7手机盗走。经浮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2020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进入浮梁县鹅湖镇鹅湖街上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五金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在店内躺椅上熟睡,将躺椅旁边地面上的一部绿色苹果11手机盗走。经浮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鄢丽萍

检察官助理:江文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伍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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